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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 林韋伶 - 體育 | 2018-04-16 | 人氣:609

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修正條文
第一條□□□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二條□□□本辦法所稱績優運動選手,分類如下:
□ 一、特優運動選手:
(一)獲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主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
(以下簡稱奧運)田徑、游泳或體操前八名或其他
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者。
(二)獲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主辦之亞洲運動會(以下
簡稱亞運)田徑、游泳或體操第一名者。
(三)獲奧運正式項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第一名者。
二、優秀運動選手:
(一)獲奧運田徑、游泳或體操第九名至第十二名或其
他正式競賽項目第四名至第八名者。
(二)獲亞運田徑、游泳或體操第二名、第三名或其他
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者。
(三)獲奧運正式項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第二名及第三
名者。
(四)獲奧運正式項目之亞洲正式錦標賽第一名者。
(五)獲帕拉林匹克運動會第一名或聽障達福林匹克運
動會第一名者。
(六)獲世界大學運動會田徑、游泳或體操前三名或其
他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者。
第三條□□□績優運動選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申請就業輔導:
一、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。
二、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,曾犯內亂罪、外患罪經判刑確定。
三、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罪名經判刑確定。
四、因涉運動賭博,犯詐欺罪、背信罪或賭博罪經判刑確定
或交保偵查當中之人員。
五、曾犯前四款以外之罪,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,
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。
六、依法經相關機關停止聘用(任),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
滿,或因案停止職務,其原因尚未消滅。
七、褫奪公權尚未復權。
八、受民法規定之監護、輔助宣告而尚未撤銷。
九、因案被通緝或在羈押管收中。
十、行為不檢有損機關、學校名譽,經有關機關、學校查證
屬實。
第四條□□□績優運動選手之就業輔導措施如下:
一、特優運動選手:
(一)輔導擔任大專校院專任教師、專業技術人員或專
業及技術教師。
(二)提供師資培育公費生名額,免經甄選修習教育學
程,並於取得教師證書後予以分發任教。
(三)具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,且持有學校專任運動
教練證書者,優先輔導擔任專任運動教練,得不
受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遴選規定
之限制。
(四)具特定體育團體核發之各級教練證者,輔導至直
轄市、縣(市)政府或各級學校擔任運動教練。
(五)具輔導至特定體育團體、相關體育團體、學校、機
關或公民營機構任職。
(六)輔導參加職業訓練,並給予補助費用。
(七)輔導參加職業訓練,並給予補助費用。
二、優秀運動選手:依前款第四目至第七目措施輔導就業。
第五條□□□績優運動選手應於取得第二條各款資格後五年內,檢附獲獎
證明文件正本,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就業輔導;其申請,以一次
為限。
□□□申請人為在學學生,於前項五年期限屆滿時仍未畢業者,得
於畢業後二年內提出申請。但獲得奧運第一名者,不受前項五年
期限規定之限制。
第六條□□□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,辦理績
優運動選手資格審查。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於審查前,邀集相關單
位就符合資格之申請人會商後,再行提送審查會審查,依第七條
規定辦理。
第七條□□□取得第二條規定資格,且無第三條不得申請就業輔導情事,
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,其輔導就業方式如下:
一、申請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就業輔導者,由中央
主管機關辦理。
二、申請第四條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就業輔導者,由中央
主管機關辦理輔導就業,以五年為限,且應接受服務單
位考核;其考核程序依服務單位之規定辦理,並將考核
結果報送中央主管機關。
三、申請第四條第一款第六目就業輔導者,由中央主管機關
函請勞動部,以優先提供訓練名額辦理;其職業訓練費
用由個人負擔者,由中央主管機關覈實補助,並發給訓
練生活津貼。
四、申請第四條第一款第七目就業輔導者,由中央主管機關
協助申請中小型運動服務業相關之創業貸款,或向金融
機構申貸經濟部辦理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;其利息
補貼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第八條□□□具有特殊運動成就或事蹟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會認定有特殊
貢獻者,得專案輔導就業。
第九條□□□第四條第一款第四目至第七目及第二款就業輔導所需費用,
由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支應,並應循各該年度預算程序完成後,
始得動支。
第十條□□□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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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1) 「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」業經教育部令.pdf
  •  
    2) 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修正條文.pdf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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